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
林三加 律師 周漢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已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審查表、所得資料清單、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9、13至25頁)為證,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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