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全家之經濟來源,於此景氣寒冬幸能覓得工作餬口,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勢必再度失業,爰上訴請求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六罪既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原審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難謂仍合於刑法第41條第2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其上訴請求就所處有期徒刑改諭知得易科罰金,於法未合,要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