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穎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穎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穎昇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市○○○路之餐廳,與家人飲用威士忌酒,返家後因與其妻發生爭吵,竟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自其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2住處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墩十一街與大通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等待要左轉大通街之 凃宜婷 ,使凃宜婷受有腦震盪、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及右側足部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凃宜婷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穎昇肇事後,知悉可能已致人受傷,竟因其為酒後駕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凃宜婷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林穎昇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配合調查,並於翌(14)日凌晨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凃宜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凃宜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駕車上路;又駕車肇事後,告訴人因此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因其飲酒駕車而驚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告訴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當,惟如前所敘,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事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且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是被告惡性非重。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其因害怕,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因與妻吵架,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衝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肇事逃逸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因酒後駕車釀成悲劇頻傳,「酒駕零容忍」乃民意所向,被告此部分犯行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故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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