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哲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社會課,在櫃檯前表明因遺失臺中市花博卡(下稱花博卡)而需申請補發,嗣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社會課行政助理 葉惠如 及行政人員 王藝淇 均告知李忠哲需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並請李忠哲補齊後方可為其辦理補發花博卡事宜。惟李忠哲因未攜帶國民身分證,乃大聲咆哮,且心生不滿,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人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會課4號至5號櫃檯間,接續以「滾啦」、「狗」、「 王八 蛋」、「母狗」等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葉惠如、王藝淇。嗣警方獲報到達現場處理後,因李忠哲仍大聲咆哮,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李忠哲逮捕。
二、嗣警方於108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將李忠哲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李忠哲於進入該署拘留所候訊時,先將該署提供之晚餐便當盒打翻,且持續作嘔吐狀,將嘔吐物吐到地板,嗣又將公用飲用水及垃圾桶打翻,更將貼在該署第3間拘留室牆上之公告紙撕下,且將上開公告紙丟入小便池,並以按壓沖水方式至水淹出小便池外,經該署法警見狀出面制止後,李忠哲復心生不滿,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王八」、「幹」、「狗」等言語,辱罵現場正執行戒護拘留人犯職務之法警 許嘉純許曜丞賴育男周章佑 等人。
三、案經葉惠如、王藝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許嘉純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訊據被告李忠哲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忘了我有無對葉惠如、王藝淇罵滾、狗、母狗等語,我只是跟空氣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滾啦」、「狗」、「王八蛋」、「母狗」等語辱罵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社會課行政助理葉惠如及行政人員王藝淇;及以「王八」、「幹」、「狗」等語辱罵臺中地檢署法警許嘉純、許曜丞、賴育男、周章佑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惠如、王藝淇及許嘉純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民眾 翁維成 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2月25日早上11點多時去公所四樓辦證件時看到聽到一名男子對公所兩名員工大聲辱罵狗、母狗、神經病;經我當場指認,該名男子就是李忠哲」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葉惠如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譯文1份、案發現場蒐證光碟1片、臺中地檢署拘留所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以「滾啦」、「狗」、「王八蛋」、「母狗」等語對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社會課行政助理葉惠如及行政人員王藝淇辱罵,及以「王八」、「幹」、「狗」等語對臺中地檢署法警許嘉純、許曜丞、賴育男、周章佑等人辱罵之事實,至堪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查,告訴人葉惠如及王藝淇均係任職於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社會課受理民眾業務之公務員;臺中地檢署法警許嘉純、許曜丞、賴育男、周章佑等人,則係臺中地檢署之法警;又告訴人葉惠如、王藝淇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間,亦確係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內處理被告聲請補發花博卡之事宜,法警許嘉純、許曜丞、賴育男、周章佑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時間,亦確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管理拘留人犯之職務,是於上開案發時,告訴人葉惠如、王藝淇及許嘉純、許曜丞、賴育男、周章佑等人確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係接續向告訴人葉惠如及王藝淇稱「滾啦」、「狗」、「王八蛋」、「母狗」、「幹」等詞;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時、地,接續向在場法警許嘉純、許曜丞、賴育男、周章佑等人,稱、「王八」、「幹」及「狗」等詞,綜合觀之其前言後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表示對他人之不屑、罵人的刻薄話,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綜合觀之其前言後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表示對他人之不屑、罵人的刻薄話,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告訴人葉惠如、王藝淇及證人許嘉純執行職務時,分別以上揭詞彙出言辱罵,並綜觀前揭蒐證譯文所載前後語意,自均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又被告既分別於告訴人葉惠如、王藝淇及在場法警許嘉純、許曜丞、賴育男、周章佑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其等口出上開言詞,足見其斯時主觀上確實均具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此外,被告為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所示辱罵告訴人葉惠如、王藝淇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內,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經告訴人葉惠如、王藝淇提出告訴,自應另行成立對公務員個人之公然侮辱罪。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多次以「滾啦」、「狗」、「王八蛋」、「母狗」等語辱罵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葉惠如及王藝淇;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多次以「王八」、「幹」、「狗」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許嘉純等4人之舉動,均時空密接,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部分,係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在葉惠如、王藝淇執行職務時,對其2人辱罵「滾啦」、「狗」、「王八蛋」、「母狗」等詞;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部分,係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在許嘉純、許曜丞、賴育男、周章佑等人執行職務時,對其等辱罵「王八」、「幹」、「狗」等詞,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併予敘明。
㈣、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並有刑法第55條之適用。又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在同一時、地,以「滾啦」、「狗」、「王八蛋」、「母狗」告訴人葉惠如及王藝淇,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葉惠如及王藝淇的名譽權,應構成2次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同一侮辱言語,同時觸犯1次侮辱公務員與2個公然侮辱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侮辱公務員罪,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侮辱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本案被告於區公所社會課人員及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貶損執行公務人員之人格尊嚴,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惠如及王藝淇之個人名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身心狀態(見偵卷第14頁),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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