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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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0000-000000A因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於106年12月2日起羈押。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及證人後,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證述並參諸卷附書證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前寄送開庭傳票與被告,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後仍拒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依法通緝後始為警緝獲,依上開事實足認其無欲接受審判而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尚未確定,故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再者,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保全被告等目的相當,其他替代處分尚難達充分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