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 童光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陳 正希
童伯約 童伯炘 訴訟代理人 童凰芬 被告 童伯昆
童瑤朋 童伯祿 訴訟代理人 童立惠 被告 童伯達
陳彥廷 兼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陳正希 分割方案圖說所示編號158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童光寅及被告童伯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158⑴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童伯約、童伯炘、童伯昆、童瑤朋、童伯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二十分之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158⑵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五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希、陳彥廷、陳建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㈡、被告童伯約、童瑤朋、童伯祿、童伯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32,被告陳正希之應有部分為2/8,被告童伯約之應有部分為5/80、被告童伯炘之應有部分為4/80,被告童伯昆之應有部分為4/80,被告童瑤朋之應有部分為4/80,被告童伯祿之應有部分為3/80,被告童伯達之應有部分為4/32,被告陳彥廷之應有部分為1/8,被告陳建甫之應有部分為1/8,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已老舊,因此主張其上建物不保留,然採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1月16日清土測字第009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原告方案)之方案分割,被告童伯炘所有建物亦不會遭拆除,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原告方案為分割,方屬妥適。惟若原告方案未遭採納,願退依被告陳正希所提分割方案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月16日清土測字第021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被告陳正希1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載等語。
㈡、至被告陳正希所提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2月24日清土測字第305900、30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4、被告陳正希2方案),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原告不同意;而被告童伯炘所提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月16日清土測字第021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3、被告童伯炘方案)之方案,導致土地不方正,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應,且逾越法律規定、占用其他共有人權益,且被告童伯炘持分面積是小於建物面積,如以其方案分割,將涉及補償問題,但被告童伯炘卻絕口不提補償。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正希則以:兩造曾經提起分割訴訟一次,原告有承諾過會讓156巷道退縮並吸收,並將所有1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倘1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被告陳正希主張之分割方案2即如附圖4,對於原告並無損失。倘原告所有1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合併分割,則仍希望保留現有建物,為此提出分割方案1即如附圖2。至被告童伯炘方案,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不方正,且分配位於後方價值較低位置,係損人利己之分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童伯約、童瑤朋、被告童伯祿、童伯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之前陳述及書狀略以:同意被告陳正希2方案,即附圖4之方案等語置辯。
㈢、被告童伯炘: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各自有定分管位置、門牌號碼均清楚,應以不拆除房屋而為原物分配,被告童伯炘所提出之方案即如附圖3分割,不會占用被告陳正希之土地,土地與地上物在一起,才不會衍生更大問題。至若採納其他當事人之方案,將會造成土地與地上物分離,無法保障被告童伯炘之居住權等語置辯。
㈣、被告童伯昆:同意分割,同意被告陳正希2方案,即附圖4之方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與1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雖無法建築,但可售與陳姓共有人、原告或童被告童伯達等語置辯。
㈤、被告陳彥廷、陳建甫:同意分割,分割方案意見同被告陳正希,想把陳姓共有人土地分割出來就好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50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32,被告陳正希之應有部分為2/8,被告童伯約之應有部分為5/80、被告童伯炘之應有部分為4/80,被告童伯昆之應有部分為4/80,被告童瑤朋之應有部分為4/80,被告童伯祿之應有部分為3/80,被告童伯達之應有部分為4/32,被告陳彥廷之應有部分為1/8,被告陳建甫之應有部分為1/8,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目前有多棟建物,設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文昌街90、92、94號,其中90號建物有2間連棟,其中1間係鐵皮搭蓋一層建物,係被告陳彥廷、陳建甫所有,目前出租第三人經營麵館之用,另1間則為被告正希居住使用,92號為兩層建物,第一層為磚造,第二層為鐵皮搭蓋,目前由被告童伯炘居住使用,94號為磚造一層建物但已荒廢頃倒,目前無人居住使用,94號後方有鐵皮一層建物2間,距94號較近之建物為被告童伯炘使用,距94較遠建物為被告陳彥廷、陳建甫使用,系爭土地坐○○○區○○街與光復街間,往東南可通往中山路,往西北可通往西寧路、海濱路,附近有透天式住宅等建物,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示意圖、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觀之,將系爭土地分為東北西南向之4個長方形區塊,每一區塊均面臨文昌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方正,且與目前使用情形較為接近,但地尚建物除被告陳彥廷、陳建甫所有現租與他人經營麵館建物外,餘均須拆除;而被告陳正希提出之方案1即附圖2亦係將系爭土地分為東北西南向之3個長方形區塊,雖可保留被告陳彥廷、陳建甫所有現租與他人經營麵館建物及被告正希所有建物,惟其餘建物仍需拆除;至被告童伯炘之分割方案,係分成3區塊,其中1塊呈L型,其餘2塊呈長方形,地形較不方正,且除被告陳正希、陳彥廷、陳建甫之建物不需拆除,其餘建物亦均須拆除,即連被告童伯炘所建物亦有部分須拆除。本院斟酌三分割方案後,認以被告陳正希提出之分割方案1即附圖2,地形較為方正,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均面臨文昌街,並無成為袋地之虞,較其他兩方案為可採,雖採原告之分割方案時,地上建物除被告陳彥廷、陳建甫所有現租與他人經營麵館及陳正希所有建物外,餘均須拆除,惟拆除之建物比例較原告之方案為少,且地上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被告童伯炘亦曾表示同意拆除;因此,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與被告陳正希提出之分割方案1即附圖2相近,惟地上物拆除比例較少,且原告亦曾表示可接受被告正希提出之分割方案1即附圖2,本院認以被告正希提出之分割方案1即附圖2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陳彥廷、陳建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而原告與被告童伯達亦表示願保持共有,而被告童伯約、童伯炘、童伯昆、童瑤朋、童伯祿雖表示希望分割,惟如經再分割,每位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及面寬均不足以建築,不利土地日後之利用,本院認被告童伯約、童伯炘、童伯昆、童瑤朋、童伯祿仍繼續保持共有,待日後由其中一人整合利用,或整筆售與他人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至被告被告童伯炘之分割方案,分配之土地地形並不方正,不利土地之利用,且連被告童伯炘所建物亦有部分須拆除,自難採用。
㈣、至被告陳正希雖另提出分割方案2即附圖4之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1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為原告1人,而原告並不同意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共有人部分相同之鄰地,發動合併分割之人應係在各該不動產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本件在各該不動產均有應有部分之人即原告並不同意合併分割),自難採認。
㈤、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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