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號、居所即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有送達證書回證2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嗣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回證2紙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又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3年
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爺爺簽收,另亦於103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開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回證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可憑。被告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