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被上訴人 周麗水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段1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743),及其上同段1214號即○○市○○○路○段○○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38號即同上地址地下2層建物(權利範圍24分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復於104年1月22日變更增加擔保 周志明 對上訴人之債務。惟伊對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變更增加擔保周志明之債務等完全不知情,上訴人並未對保,102年10月31日之切結書及擔保物提供證(下稱甲切結書、甲提供證)均非伊所簽,104年1月22日之切結書及確認書係遭人盜用印文所為。縱認伊有為暉大公司提供擔保,其債務亦經周志明於104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430萬元清償完畢,伊無需負擔保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切結書、提供證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遭盜用,未舉證證明之。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之合致,簽名筆跡可能因生理、心理因素、外在環境及教育訓練等影響有所變化,被上訴人患有眼疾,有影響簽名筆跡之可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不足認定上開文書非被上訴人簽署。暉大公司因無法清償債務,由大股東周志明接續借貸,仍以系爭房地擔保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0萬元予上訴人,擔保暉大公司之債務,嗣於104年1月22日變更為共同擔保暉大公司及周志明之債務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可稽。甲切結書、甲提供證上「周麗水」之簽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並非被上訴人簽署。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志明及上訴人辦理102年系爭抵押權之承辦人員 陳逸宗 之證言,可知陳逸宗於設定過程中未與被上訴人接洽過,對保當日僅憑周志明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比對房間內之人,而未確認其年籍資料,難認房間內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本人及陳逸宗已對被上訴人為對保行為。兩造間就保證契約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暉大公司債務之必要之點,顯未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 郭家富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僅接觸上訴人承辦人員,足見系爭抵押權雖經登記,但兩造之保證契約既未意思表示合致,不能因已完成設定登記而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與暉大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高齡80餘歲,其願擔任暉大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有悖常情。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月26日撥款2,430萬元予周志明,周志明再增加32萬8,154元,用以清償暉大公司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消滅而消滅。再依證人即上訴人辦理104年系爭抵押權變更之承辦人員 陳葦峻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原審之證述,104年1月22日是周志明帶陳葦峻至杭州南路住處,由訴外人 周志鵬 將文件拿給房間內之人簽名,陳葦峻站在門口,僅看到該人之側臉,未詢問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及確認年籍資料,並詢問是否願擔任保證人之意願,而甲切結書、甲提供證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陳葦峻在客廳時,由周志明交付所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房地為暉大公司及周志明擔保債務之意思,而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患有眼疾,其將印章交由周志明或周志鵬協助處理日常事務,無悖父子常情,難認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雖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既未向其借款,亦未曾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暉大公司、周志明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其子周志明經營之暉大公司向伊借款之擔保(見一審卷第40頁、原審卷第399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暉大公司、周志明對伊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7、354、556頁),並未提及暉大公司向其借款,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審認兩造間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不能因已完成設定登記而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證人陳逸宗於第一審證稱伊於102年10月31日前往○○市○○○路○段000之0號0樓與被上訴人做擔保物提供者見簽對保,親眼見被上訴人簽名,有先與其核對身分證,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是周志明給伊,伊核對二者相符後帶走影本。伊給被上訴人簽兩張,一張是擔保物提供證,一張是切結書,有告訴伊內容(見一審卷第79頁);於原審證稱伊記得被上訴人拿出身分證正本,周志明拿出影本,伊核對正本與影本無誤,再確定正本與本人相符,即開始對保。對保過程中未與被上訴人確認生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有確認「你是否為周麗水本人」、「是周志明的爸爸」,甲切結書及甲提供證是被上訴人對保時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3、454頁)。原審僅摭取陳逸宗片斷陳述,認陳逸宗僅憑周志明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未確認年籍資料,即認陳逸宗對保之人非被上訴人,而未就證人證詞全文詳加審究,已嫌疏略。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遭人盜用,對周志鵬、周志明提起相關刑事告訴,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亦遭駁回,嗣再聲請刑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57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329至346、481至501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上開刑事裁判認定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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