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 張順凱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順凱因再審訴訟需要,請求自費拷貝下列錄音檔。⑴民國98年9月11日14時41分許證人 李秋芳 與聲請人對話之監察錄音光碟乙份;⑵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聲請人與李秋芳對話之監察錄音光碟乙份;⑶98年12月10日下午3時19分李秋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訊問時的錄音檔1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稽諸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2度聲請付與其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2707號、110年度聲字第1219號案件予以受理。而聲請意旨一、⑴⑵所欲聲請之監察錄音光碟,已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07號案件中准予交付,另聲請意旨一、⑶所欲聲請之光碟,已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9號案件中准予付與,並分別經聲請人本人於110年1月22日、同年6月28日親自簽收無誤,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2份卷宗,並影印聲請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按。是以,聲請人重複再向本院聲請相同卷證資料,顯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本院自不予准許。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