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請求於本案上訴期間屆滿確定後,能讓其返回僑居地,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至於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而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候傳,並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北院錦刑寅八四訴一二一二字第0九六00一五二五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而聲請人經具保後,確有依通知到庭接受審判,嗣經本院就其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然檢察官業已於法定期間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暨上訴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現已經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限制出境(出海)一旦解除,即喪失使聲請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之時,聲請人面對重刑加身,即有可能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進行之目的,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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