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育享選任辯護人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育享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1段56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鄭惠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另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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