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千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千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案件外,另分別於104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3月確定,本件為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菜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21974號被告黃千參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參前因三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第三案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田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15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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