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鳳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鳳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鳳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3室之住居處內,以將 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員警經廖鳳茹同意,至其上開居處搜索,在現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廖鳳茹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鳳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代號:G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吸管及殘渣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認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78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自應依同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素行非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屢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併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送驗後,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前揭鑑驗書存卷可憑,因該等物品與上開殘留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吸管7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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