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文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文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傅文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玖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8月9日│99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332號│年度偵字第1346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院」茲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聲請│99年度訴字第1943號││││書為載為「98年度易字第3056│││││號)│││├────┼─────────────┼────────────┤││判決日期│99年4月22日│99年10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2日│99年12月1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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