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隆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3日19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
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龍田大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之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前行,適行人 林明佳 於巷道路旁步行經過,遭王耀隆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視鏡撞擊,致林明佳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擦傷、左足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王耀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王耀隆自首及林明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直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擦傷、左足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坤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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