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4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4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116,030元,其中本金89,164元、利息26,866元
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
,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繳款明細
、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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