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福指定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3號, 中華民國 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福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口 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緣「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黃家訓 (另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為使該集團所經營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310地號土地之 崇記 土資場得以順利營運,及為避免該集團所承攬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遠雄未來城」、「竹城」等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透過與上開地點轄區警員相熟之 陳永修 (經原審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行賄林口分駐所管區警員即被告。嗣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黃家訓至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將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付與陳永修後先行離去,陳永修隨即以泡茶名義,電話邀約被告於同日傍晚時分,至上開土資場旁之鐵皮屋,將前揭黃家訓請其代為轉交之賄款7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悉數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㈠證人黃家訓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9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㈡證人陳永修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9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㈢證人 黃政雄 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9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㈣證人 謝佳勳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㈤黃家訓與陳永修間、黃家訓與黃政雄間、黃政雄與謝佳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10月間,擔任林口分駐所警員,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伊有 將這間土資場移送地檢署及依法取締告發,伊沒有收受賄賂,因為伊先前曾移送過陳永修之胞兄,遭陳永修挾怨報復,94年10月間,並沒有到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跟陳永修見面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係被告先前擔任警員時曾對嘉慶集團實際負責人黃家訓開單,陳永修等人行賄不成,所以才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永修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陳稱:黃家訓為讓林口未
來城、竹城與土資場等工地順利營運,曾於94年底拜託伊打點林口分駐所管區警員林進福,黃家訓於94年9、10月間某日下午,親自前來土資場工地旁之鐵皮屋,將7萬元交給伊,拜託伊轉交給林口分駐所管區警員林進福,黃家訓將該筆7萬元賄款拿給伊後,隨即離去,伊立刻以電話聯絡林進福前來土資場旁工地鐵皮屋泡茶,林進福當天傍晚前來鐵皮屋,伊直接將該筆7萬元賄款交給林進福,渠收下7萬元賄款後,停留大約10餘分鐘便離去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7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91號刑事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0頁)。然而,證人黃家訓於調查局陳稱:因為林口崇記土資場有出售級配之款項收入,伊交待 王勝賓 將出售碎石級配之款項收入直接交給陳永修,陳永修扣除打點林口分駐所及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之款項後,將剩下之款項交給伊,所以打點林口分駐所之款項,不必伊親自送到林口崇記土資場辦公室給陳永修,伊印象中沒有親自將賄款交給陳永修之記憶等語(同上刑事卷第79頁),復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9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曾拜託 陳永修拿錢給林進福,錢應該是從帳目中扣來扣去,因為伊有1個加工廠,伊拜託陳永修去收,錢就在裡面,叫渠挪用這個錢來「喬」就好了等語(同上刑事卷第34頁至36頁、第38頁),均否認曾親自將欲行賄被告之賄款拿給陳永修轉交,則證人陳永修上開證述黃家訓曾於94年9、10月間某日,親自交付其欲向被告行賄之賄款7萬元等情,是否為真,殊值懷疑。再質之證人黃家訓於96年1月23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伊曾透過陳永修給林進福1筆5萬元的公關費,又透過黃政雄拿1筆3萬元給林進福云云(同上刑事卷第40頁背面),又於96年1月25日在該局接受詢問時陳稱:林進福於94年11月7日來查緝崇記土資場之前,伊有叫陳永修拿3萬元給林口分駐所,但是陳永修還沒送進去,伊就被林進福辦了,之後伊又找黃政雄去處理公關的事,黃政雄表示每個月要支付3萬元公關費,伊便透過黃政雄送3萬元給林口分駐所,黃政雄有轉達林口分駐所希望伊暫時不要把貨櫃吊進去,伊認為貨櫃只是要作為辦公之用,所以伊就把貨櫃吊進去了,後來黃政雄說林口分駐所總務害怕檢察官來會勘時,跟相片不符,就把3萬元退還給黃政雄,之後黃政雄跟陳永修去找林口分駐所總務談,談的結果是以後還是會讓伊在崇記土資場內加工,伊就要黃政雄跟陳永修拿6萬元去給林口分駐所總務林進福,這筆錢伊有支付云云(同上刑事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被查獲前一天有拿3萬元給陳永修,叫陳永修去處理林口分駐所的公關,陳永修說渠錢還沒送出去,之後又叫黃政雄去送給林口分駐所,黃政雄跟伊公司拿了3萬元,於94年11月10日把錢拿給林口分駐所總務林進福,但因為崇記土資場吊貨櫃進去,林進福又於94年11月18日把3萬元退還給黃政雄,後來陳永修跟黃政雄在談說要給林口分駐所總務6萬元,伊說給6萬元也沒關係,但這個6萬元又沒送出去云云(同上刑事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57頁、第68頁至第73頁)。依據證人黃家訓所述上情,再參照黃家訓前於94年11月7日及95年2月15日均曾遭警查獲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罪嫌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43號、95年度偵字第7677號、第164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知證人黃家訓所悉,欲向被告行賄之次數有3次,第1次係其於94年11月7日為警查獲前一天,曾透過陳永修欲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第2次係該次為警查獲後之94年11月10日,透過黃政雄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但於94年11月18日遭被告退回,第3次則係被告退回上開賄款後,欲再透過陳永修及黃政雄交付6萬元賄款予被告,則證人黃家訓所悉向被告行賄之時間均未包括證人陳永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指之94年9、10月間某日甚明,且其所悉交付賄款之金額亦未包括證人陳永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指之7萬元,應無疑義。而陳永修既係受黃家訓之委託而對被告行賄,豈有可能主使行賄之黃家訓 對於渠 實際對被告行賄之時間及金額皆毫無所悉?又設若陳永修確已於94年10月間某日將公訴人所指7萬元賄款交予被告,被告理應會打點林口分駐所,並於取締廢土案件時特別留意,以免誤查致無法對陳永修交待,不符常情。準此,黃家訓等人焉有可能於同年11月7日遭該分駐所所屬之新莊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之理?是證人陳永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黃家訓曾於94年9、10月間某日,親自交付其賄款7萬元,其於當天傍晚即轉交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
㈡其次,證人陳永修(即公訴人所指與被告認識之林口地區人
士)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91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改稱:7萬元是黃政雄拿給伊,伊隔天再拿給林進福,當天黃政雄也在,林進福來時,伊是叫林進福到外面拿錢給 渠云云 (同上刑事卷第194頁至195頁、第205頁至第206頁),非但與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黃家訓親自交付其7萬元賄款一節迥異,且證人黃政雄於該案審理時亦否認曾經拿錢給陳永修並叫渠交予被告(同上刑事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則證人陳永修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述前詞,亦無法遽信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證人黃政雄(即黃家訓之員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均供
稱:伊於94年11、12月間,在陳永修之林口土資場旁家裡聊天,當時陳永修打電話請林進福過來一下,約半小時,林進福就到了陳永修家,陳永修就拿錢跟林進福到屋外,約4、5分鐘,陳永修就進來繼續聊天,並向伊表示「這個就是 醉福 ,7萬元給他了」,意思就是拿7萬元賄款給林進福云云(同上刑事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33頁背面),惟伊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9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陳永修拿錢給林進福,那時候渠2人出去外面,陳永修進來後跟伊說那是醉福,剛才有拿7萬給渠等情(同上刑事卷第224頁、第228頁),乃表示伊係聽聞陳永修轉述而得悉陳永修有交付7萬元賄款予被告一事,並未目睹交付賄款之經過,自難逕以伊聽聞獲悉而未親身經歷之內容,遽認定被告確有收受陳永修所交付之賄款。況證人黃政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伊聽聞陳永修表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一事之時間係在94年11、12月間云云,此與證人陳永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其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為94年9、10月間一節不符,且證人黃政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9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那天是大約中午到陳永修家,應該不會是晚上,因為晚上6、7點伊就下班走了等語(同上刑事卷第230頁至第231頁),亦與證人陳永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其係於傍晚時分,邀約被告前來鐵皮屋泡茶並交付賄款等情迥異,則證人黃政雄所述上情,究否即為證人陳永修證述曾交付7萬元賄款予被告當日之實際情況,亦值懷疑,仍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謝佳勳(即黃家訓之妹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僅供稱
:王勝賓及黃政雄有跟伊回報說要送6萬元給林口分駐所總務「阿福」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7號偵查卷第8頁、同上刑事卷第103頁背面),惟其所提及之6萬元,亦與證人陳永修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之金額為7萬元一節不符,且證人謝佳勳僅係聽聞王勝賓及黃政雄轉述欲送錢給被告,但對於實際上已否交付賄款一節卻毫無所悉,此亦據其於調查局供陳明確(同上刑事卷第102頁背面),自無法依證人謝佳勳證述上情,即推論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情事。
㈤此外,公訴人所舉黃家訓、陳永修與黃政雄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同上刑事卷第136頁至第145頁),所監錄其等對話之時間為94年11月7日至95年1月10日間,均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受賄款之時間即94年9、10月間之後,亦未監錄到黃家訓、陳永修與黃政雄等人談論曾於94年9、10月間交付賄款7萬元予被告一事。至黃家訓與陳永修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時2分43秒許之通話,提及:「黃家訓: 大仔 , 黑雲 喔,那去給它處理了啦,跟你報告一下。陳永修:喔,你有去給它處理。黃家訓:對,我有處理了。陳永修:我本來我隔天打電話給你打不通,要不我是想說直接再給它倒下去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我是說要不大家來喊,幹你娘,你若抓,要不明天大家上媒體,大家再來法院見面,我本來打算要跟他嗆這樣。黃家訓:免啦,那東西跟我們拿了,算了啦,東西拿去了,你聽得懂嗎?就照03、03這樣,這樣就有就好了。陳永修:啊你那個7喔,我剛好送那2粒剛剛好,你就知道,在面前你也剛好都有看到。黃家訓:好,我知道啦,大仔,啊加工我就可以了,就不用再去問他了。陳永修:好,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則在卷可考(同上刑事卷第138頁至第138頁背面);而證人黃家訓於調查局先稱:陳永修在崇記土資場附近之2塊土地凹地上回填廢土,上開通話是伊告訴渠土資場部分已經透過黃政雄送3萬元給林口分駐所,叫陳永修不用再替伊處理了,陳永修就表示渠那2塊回填廢土部分也有送錢進去,連同伊送的3萬元總計是送了7萬元進去云云(同上刑事卷第49頁),又於偵查中改稱:2粒是陳永修另外在崇記土資場裡面整地、回填土,渠另外給7萬元,這是陳永修跟伊講的云云(同上刑事卷第71頁),另證人陳永修於調查局陳稱:上開通話中提到之7萬元,即為94年11月6日本來要給林進福之賄款,因為林進福於94年11月7日取締土資場後,該7萬元賄款就無法送出去,黃家訓就建議分成3萬、3萬,各分贈給清潔隊 黃仁德 與管區警員林進福,剩下之1萬元給清潔隊黃仁德之胞兄「 進福仔 」,但黃家訓之土資場員工王勝賓認為賄款越送越少,林進福一定不會收下,因此建議該3萬元就充當土資場員工喝酒之花費,所以最後要送給林進福之3萬元並沒有送出去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反面),則依證人黃家訓或陳永修所述關於上開通話所稱「那個
7」,或係指陳永修因其自行在崇記土資場內整地而交付7萬元予被告,或係指黃家訓於94年11月6日委託陳永修欲交付予被告之7萬元,均與公訴意旨所指黃家訓於94年10月間委託陳永修交付7萬元賄款予被告一事無涉,自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於94年10月間收受黃家訓、陳永修等人所交付賄款
7萬元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94年10月間某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上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永修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家訓於調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示黃家訓於94年10月間確有委託陳永修向被告關說行賄。且陳永修向被告行賄犯行,業經原審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陳永修有罪確定。原審未斟酌黃家訓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約2年半之時間,且黃家訓另授意員工向多名警員及多名公務員行賄,僅以證人黃家訓、陳永修審理中記憶不清之證言,遽認被告無罪,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㈠證人陳永修固曾於偵查時陳稱:黃家訓於94年9、10月間某
日下午,親自前來土資場工地旁之鐵皮屋,將7萬元交給伊,拜託伊轉交給林口分駐所管區警員林進福,黃家訓將該筆7萬元賄款拿給伊後,隨即離去,伊立刻以電話聯絡林進福前來土資場旁工地鐵皮屋泡茶,林進福當天傍晚前來鐵皮屋,伊直接將該筆7萬元賄款交給林進福,渠收下7萬元賄款後,停留大約10餘分鐘便離去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7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惟陳永修上述所陳,與證人黃家訓於調查局陳稱:因為林口崇記土資場有出售級配之款項收入,伊交待王勝賓將出售碎石級配之款項收入直接交給陳永修,陳永修扣除打點林口分駐所及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之款項後,將剩下之款項交給伊,所以打點林口分駐所之款項,不必伊親自送到林口崇記土資場辦公室給陳永修,伊印象中沒有親自將賄款交給陳永修之記憶等語(同上刑事卷第79頁),經核其中就黃家訓有無親自將7萬元賄款交給陳永修之部分,其二人所述明顯不符,而無法遽採。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果有於94年10月間收取上述賄款,其所屬之新莊分局,豈有可能於拿人手軟之情形下,於同年11月7日取締黃家訓等人並移送所屬地檢署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上述陳永修之證言,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公訴人執之上訴,並無足採。
㈡另陳永修行賄犯行,固經原審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
陳永修有期徒刑4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唯其上述陳述,就黃家訓有無親自將其所稱之7萬元賄款交付部分,明顯與黃家訓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不符,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單僅以陳永修曾經另案判決確定,即遽認其所為之任何陳述均屬實在,並僅以其上述片面陳述,驟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公訴人以此上訴,亦非可採。
㈢至黃家訓另案所涉行賄他人犯行部分,充其量僅足證明黃家
訓曾另涉行賄他人之犯行,亦無法據之推認其確有於94年10月間,將7萬元現金交予陳永修,並由陳永修於當日稍晚交付予被告,是黃家訓所涉另案犯行,亦不足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公訴人以此上訴,要非有據。
㈣綜上,公訴人前揭上訴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