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裴偉
宋筱玲 共同自訴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李維剛 律師 蔡世祺 律師被告 尹馨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
(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馨明知「壹週刊」於民國96年3月29日第305期B本第26頁至第30頁報導「三男友搶送錢、尹馨夜會金主」之報導標題及其內容,在報導前經合理查證屬實,卻意圖使自訴人裴偉、宋筱玲受刑事處罰,於96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案號:96年度自字第157號),指訴稱自訴人共同以該不實報導誹謗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上訴後遭本院駁回確定在案。足證被告假藉保護自己名譽,而行誣告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壹週刊」關於「三男友搶送錢、尹馨夜會金主」之報導內容經合理查證屬實,被告卻假藉維護自己名譽對自訴人提出誹謗自訴,該案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自訴人提起誹謗罪之自訴及追加自訴,嗣自訴人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壹週刊」第305期B本「三男友搶送錢、尹馨夜會金主」之報導內容,自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報導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且影射我援交、交友複雜,對我名譽及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我才提出誹謗自訴,如果不行法律程序,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並無誣告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洪錫永陳德偉葉明熹黃金燦 於另案原審法院(96
年度自字第65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所為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葉明熹、黃金燦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4號),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待證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五、經查,「壹週刊」於96年3月29日出版之第305期B本封面主標題為:「尹馨夜會金主、三男友搶送錢」,報導內容分為數個子標題。子標題一為「立委之子、共餐伴遊」,內文為:「3月2日晚間10點多,本刊直擊穿著緊身洋裝搭配牛仔褲的尹馨,輕便的自家門走出,坐計程車到臺北市○○路VINOVINO餐廳,與一名女性友人會合後,到餐廳二樓坐在一桌已由一名中年男子入座的位置上。該名中年男子體型高壯,但言行舉止斯文有禮,據查,該名男子為 林益邦 ,是前立委林進春及現任彰化區立委 陳秀卿 的兒子。……兩個小時後,餐畢,為避免引人注意,林益邦與尹馨分別步出餐廳,兩人刻意保持約三步的距離。經過師大夜市,曾是師大學生的尹馨,帶著女性友人重溫夜市○○○○○街閒逛,而林益邦則獨自走進師範大學內取車,……不一會兒,林益邦駕駛著保時捷休旅車,接了尹馨和友人後,車子開往臺北縣永和,在竹林路將女性友人放下車,接著林益邦載著尹馨,進入臺北市○○○路二段上供立法委員休息的中興會館內,時間是3日凌晨1點10分。」子標題二為「每月金援、開二十萬」,內文為:「……2003年初,尹馨透過吳姓友人,認識 賈靜雯 前男友林益邦,據傳聞他的身價至少70億以上,是大陸手機加值業者的老闆。由於林益邦喜歡與她用台語交談,令尹馨感到相當自在,加上林益邦相當幽默,胖嘟嘟的外型也是尹馨喜歡的類型,他非常會討尹馨開心,因此才認識沒多久,就陷入熱戀中。……據本刊調查,林益邦從2003年初跟尹馨相戀開始,就會給予她金錢上的援助,林益邦每月以 陳朱慶 的名義開出20萬元支票給尹馨,尹馨再分別交給固定的3、4位好友,存入友人帳戶後,再間接轉入尹馨帳戶,用人頭戶運轉金錢。」子標題三為「已婚少東、同遊歐洲」,內文為:「不過交往一年後,因林益邦總是喜歡查勤,讓尹馨喘不過氣,在2004年5月,尹馨透過社交手腕強的人士,認識了萬海集團的少東 陳致遠 ,也就是前一陣子 陳水扁 鬧出國務機要費、發票報假帳中,發現其中一張就是萬海集團買鑽錶給扁嫂,而引發一連串風波的萬海集團大公子陳致遠。而陳致遠的已婚身分,讓他倆私下往來更神秘。……所以,從2004年
5開始,尹馨同時和二位男友交往,一個月後,尹馨和陳致遠遊歐洲10天,……由於陳致遠喜好談論書畫、紅酒、古董等,為了討好陳致遠,尹馨常會上網蒐集資料、做功課,讓自己也能和有品味的陳致遠交談,所以跟陳致遠交往這段時間,尹馨是下足了苦功。……不過感情維持1年多後,陳致遠擔心這段『婚外情』曝光,於是跟尹馨暫停往來,但兩人還是常電話聯絡,直到去年中,二人又開始頻繁接觸,去年
8月二人還一起至新加坡出遊。」子標題四為「交友複雜、裝乖扯謊」,內文為:「8月24日,陳致遠先搭新加坡航空至新加坡,而尹馨則隔1天才搭機與他會合。27日,尹馨跟陳致遠要一起從新加坡到曼谷,他卻跟陳致遠說:『機票不見了。』有目擊者指稱,陳致遠當場在新加坡機場的新加坡航空櫃檯刷卡,幫她付商務艙的機票,當時新加坡航空的櫃檯小姐還對尹馨說:『妳好漂亮!臉好小喔!』後來,二人錯開時間回臺北,陳致遠28日先回台,隔了1天尹馨才回臺灣,兩人掩飾交往,可謂小心翼翼。外傳除林益邦外,還有一名男子也曾透過他人匯款到尹馨戶頭,共7、8次,每次金額約30萬元,但陳致遠對本刊否認他是送錢的人。其實,尹馨並非只有周旋在兩男之間而已,2005年下半年,尹馨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投資業的呂姓老闆,來往沒幾個月,尹馨的合作金庫帳戶就多了呂老闆由自己戶頭匯出的50萬元,不過,後來尹馨卻對記者說了一個可歌可泣的愛情故事,說呂老闆是她很愛的人,因為對方突然罹患癌症飛美治療而消失,讓她整天在家以淚洗面,最後男子終於痊癒跟她聯絡了,只因他的相貌已變,不願再跟尹馨見面,讓尹馨深受打擊。其實這只是尹馨所編的故事,據消息來源指出,事實上他覺得呂老闆太黏,所以跟他疏遠。」此有該週刊報導在卷可憑(詳原審自字卷第9頁至第12頁)。
六、次查,被告認上開報導內容,係屬毫無根據,且指述被告為了維持優渥生活,靠美色勾引有錢的男人,同時與包含已婚之萬海集團少東陳致遠之3個男友交往,並接受其男友鉅額金錢援助,惡意影射被告係在從事類似「援交」之工作,另報導被告與已婚的陳致遠有「婚外情」,除接受陳致遠鉅額金錢援助外,並於93年6月與陳致遠同遊歐洲10天,及於97年8月間與陳致遠同遊新加坡、泰國,其所下的子標題「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用語更屬對被告之公然侮辱,遂委任代理人於96年9月29日對該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即自訴人裴偉提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誹謗罪之自訴,復於97年4月2日,對該篇報導之主筆記者即自訴人宋筱玲提出追加自訴。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自字第157號、97年度自訴第35號判決自訴人(即該案之被告)無罪,被告(即該案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判例參照)。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0判決參照)。
七、被告確實曾與林益邦一同用餐出遊,亦曾將發票人陳朱慶之數紙面額20萬元支票,交友人或 周雅茜 (原名 周芙夙 )存入其帳戶,此經證人周雅茜、證人即「壹週刊」攝影記者洪錫永、陳德偉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更字卷第121頁、原審法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並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覆之陳朱慶帳戶對帳單、支票影本等附卷足憑(詳原審法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卷第117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卷第86頁至第92頁)。又上述以陳朱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是否來自林益邦乙節,證人陳朱慶於另案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益邦或周雅茜等人,該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我係以空白支票借給友人黃金燦使用等語(詳原審法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北檢98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6頁、157頁所附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卷審理筆錄);證人葉明熹於另案證稱:黃金燦會給我錢幫他投資股票,黃金燦給我支票,我沒有注意支票來源是否陳朱慶,因我與被告母親有財務往來,如果被告需要錢,我就會把從黃金燦那裡取得支票交給被告兌現等語(詳偵字卷第134頁、第135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卷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黃金燦於另案證稱:我因投資股票,有將陳朱慶的支票交給葉明熹,票期屆至再拿現金給葉明熹,我不認識林益邦,也不可能拿支票給他等語(詳偵字卷第166頁、第167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卷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周雅茜則稱:被告請我代為提示支票時,有告訴我是林益邦所交付的等語(詳偵字卷第57頁、原審更字卷第121頁);證人陳朱慶另證稱:「(審判長問:你借給黃金燦的票是替林益邦開的,你是否知情?)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詳偵字卷第157頁)。是上開證人陳朱慶、葉明熹、黃金燦、周雅茜等人,對被告取得之支票是否來自林益邦,證述不一,尚難逕認被告辯稱該等支票取自葉明熹處等語,係屬虛偽。縱認該等支票確係來自林益邦,然此等過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益邦有所往來,並曾收受林益邦簽發之支票。該事實是否能導出「壹週刊」所下之「林益邦從92年初與被告相戀開始,每月金援被告20萬元」之結論,尚非無疑。況最直接、關鍵之當事人林益邦嚴詞否認此節,認該報導關於「每月金援、開二十萬」部分與事實不符,遂對自訴人提起誹謗自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自訴人該部分成立誹謗罪,以96年度自字第65號案,判決自訴人(即該案被告)各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自訴人(即該案被告)上訴,然因雙方達成和解,林益邦於第二審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故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案,撤銷原判,並判決自訴不受理結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足證本段報導是否妥適、有無過度推論致妨害被告名譽,非有定論。被告為辨明是非曲直,提起自訴,不能遽謂有何誣告之意圖。
八、被告自承認識陳致遠,於93年間曾至歐洲旅遊,亦曾與陳致遠同時出現在新加坡、曼谷,陳致遠也在機場為其刷卡購買商務艙之機票回臺灣;而自訴人宋筱玲於報導前,就該部分向周雅茜查證,並取得被告之95年8月23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與8月25日搭乘新加坡航空由臺北出發至新加坡、8月27日由新加坡飛往曼谷、8月28日由曼谷飛往臺北之訂位紀錄,已據證人周雅茜證述在卷(詳原審更字卷第121頁、第122頁),復有被告之訂票紀錄、旅行社代收轉付明細表附卷可按(詳原審自字卷第43頁、第44頁)。另 呂正成 確於94年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亦據被告自承無訛。經原審法院、本院就被告自訴之誹謗案件審理後,亦認「壹週刊」前揭報導,並非空穴來風,自訴人宋筱玲於報導前也已進行某部分報導內容之查證。惟被告於該案所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該等報導敘述陳致遠與被告有「婚外情」、被告同時周旋於3個男人間、被告收受該3人之金錢或其他利益,惡意影射被告從事類似「援交」之工作,並以「已婚少東、同遊歐洲」、「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等引人不當聯想之字句,充作報導標題。而自訴人並未能提出被告與陳致遠有婚外情,或接受林益邦、陳致遠、「呂姓老闆」「金援」之確實證據,原審法院、本院亦係以自訴人於報導前,業經相當查證,自訴人等應無虛構事實之故意存在;且該報導全文並無出現援交字眼,其內容係敘述林益邦與被告熱戀交往後,始按月提供金錢援助,此與所謂「援交」係指欠缺經濟來源之女性與陌生男子從事性交易以賺取生活之需,顯然有異,被告指稱上開報導乃惡意影射其係在從事類似「援交」工作云云,有渲染、誇大其詞之嫌;自訴人並於文中盡平衡報導之義務,應無主觀惡意,該等報導非僅涉及私德而屬可受公評事項等為由判決自訴人無罪,顯非認定前揭報導全然屬實。又該篇報導雖無出現「援交」字眼,惟由通篇文字觀之,被告主觀上認有影射其從事「類似」「援交」之工作,亦無悖常理,被告所述,縱有誇大其詞,亦難逕認有誣告之故意。而該報導之子標題「交友複雜、裝乖扯謊」,顯屬負面、貶抑之用語,被告認涉嫌公然侮辱,亦非無據。況證人周雅茜於原審證稱:「(問:同一篇報導指出:在2004年5月尹馨透過社交手腕強的人士認識萬海集團的少東陳致遠,這是妳告訴宋筱玲?)不是」、「(問:同一篇報導,27日尹馨跟陳致遠一起從新加坡至曼谷,她卻跟陳致遠說機票不見了,有目擊者指稱陳致遠當場在新加坡航空的新加坡機場櫃台刷卡,替尹馨付出商務艙機票,當時新加坡航空櫃台小姐對尹馨說,妳好漂亮,臉好小。以上內容是否妳告訴宋筱玲?)不是我告訴的,應該是她們自己去查證的」、「(問:同一篇報導:外傳除林益邦外,還有一名男子曾經透過他人匯款至尹馨戶頭,共7、8次,每次金額約30萬元。這內容是否妳告訴宋筱玲?)不是」、「(問:同一篇報導稱:其實,尹馨並非只周旋兩男之間而已,2005年下半年尹馨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投資業呂姓老闆,來往沒有幾個月,尹馨的合作金庫帳戶就多了呂姓老闆由自己戶頭匯出的50萬元。這是妳告訴宋筱玲?)不是」等語(詳原審更字卷第121頁、第122頁)。而自訴人迄未提出該部分報導內容之求證管道,故本案報導仍有部分內容來源不明,是否通篇報導均經合理查證而屬實在,殊堪質疑。
九、此外,揆諸目前民眾之閱聽喜好,多係好奇政客藝人、富商巨賈之感情生活與人際交往,甚至偏好其等之男女隱私。媒體為迎合民眾該等喜好所發展出之報導風格與心態,亦不免著墨於此,甚或將部分事實予以誇大渲染或斷章取義,再配合煽情、聳動、尖酸刻薄、模稜兩可之文字,編撰三虛七實之內容,擷取浮光掠影之畫面,以刺激發行量或收視率。雖此等行徑,容或在「言論自由」、「滿足民眾知的權利」等大纛下,漸漸不被認為構成刑法上之誹謗、公然侮辱罪。但實則此類之報導,除滿足大眾窺探他人隱私之慾望外,多無積極建設性之評論可言,是否真正未涉私德而具備公共議題性等,非可一概而論。遑論此等報導若與事實不盡全然相符;或雖部分內容正確,但綜觀全文後,將使讀者對被報導對象衍生事實以外之過度聯想而生負面評價時,對於被報導者,更將構成難堪與傷害。在面臨此種難堪與傷害時,被報導者,除擁有與強勢媒體等量之訊息流通、散佈管道,為回復其名譽,僅能尋求司法救濟。本案被告雖在控告自訴人誹謗案件中,無法證明所訴屬實,自訴人於本案中亦無法證明被告乃明知本案報導內容全屬真正,而仍誣告自訴人誹謗。亦即,被告所訴自訴人涉嫌誹謗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而有誣告之犯意。況上述報導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有屬法律評價之範疇,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亦不無誤認、懷疑之可能。據上,被告認為本案報導之標題誇大不實,通篇意旨貶損其名譽,因此對自訴人提出自訴以尋求救濟,殊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
十、綜上所陳,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林益邦、陳朱慶、自訴人,即無調查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爰不予調查。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原審既已肯認報導內容有關被告確曾將發票人陳朱慶之支票交付友人或周雅茜,及支票來自林益邦等節屬實,卻認被告無誣告犯意,並要求自訴人舉證被告「明知本案件報導內容全屬真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被告對就刊載內容無實質審查權之行政管理階層裴偉提告,將使新聞內部自由受嚴重干預云云。經查,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提起誹謗自訴,縱有誇大,惟其或係為辨明是非曲直,或出於對刑法誹謗罪法律評價之誤認或懷疑,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已詳如上述。而自訴人裴偉係發行「壹週刊」之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為其所自承,被告並非該公司之內部人員,衡情對其內部分工、各人職掌自非明瞭,被告在不知該報導係由何人撰寫下(此由被告嗣後始追加宋筱玲為被告自明),對身為社長兼總編輯之裴偉提起自訴,難認有明知不實之誣告犯意。況裴偉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有關本期「壹週刊」B本封面的決定,是由B本主管向我大致報告當期的封面主題,並預先擬好2至3個標題供我選擇,我是基於B本主管報告之內容來選擇本篇封面之標題等語(詳原審法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卷第34頁),足認其對該篇報導內容並非毫無所悉,即原審法院於另案(即林益邦自訴裴偉、宋筱玲誹謗案)中亦認裴偉與宋筱玲就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被告並非明知 斐偉 與本件報導無關而故為申告。至被告自訴裴偉,是否干預新聞內部自由,與誣告罪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認被告以一己之好惡,對裴偉提告,係屬誣告云云,亦屬無據。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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