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曾香梅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 被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王榮昌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909,04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26建號建物(即新竹市○○路○○○號建物1/4持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屬於原告之契約約定,並履行新竹市○○路○○○號所有權1/4持分登記於原告,至登記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履行新竹市○○段○○段○○○○○○號土地、21-10地號土地及同段40建號建物、43建號建物(即新竹市○○路○○號所有權1/4持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屬於原告之契約約定,並履行新竹市○○路○○號所有權1/4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至登記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又其追加之事實理由為:「依據原告曾香梅和被告王榮昌在100年8月
6日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2頁第5條:『如債權已屆第三條清償日期或提前全數到期而甲方未為全數清償時,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抵押之所有權移屬於乙方並配合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因被告遲至今日尚未全數清償,故依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配合新竹市○○路○○號和新竹市○○路○○○號所有權移屬登記程序。」,又前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原告於被告未依期清償時,得選擇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就前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準。
三、原告主張其另案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係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前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74,153元,有原告提供之109年度補字第66號裁定可按。然前開裁定係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依約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追加部分應以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
四、茲前開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108年7月9日以58,971,770元由原告拍定,雖事後該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債權人撤回,拍定人即原告亦同意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拍定,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然前開拍定價額距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未及1年,市場波動不大,前開拍定價格不失為前開不動產起訴時市場交易價格認定。
五、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09,040元,於109年6月
3日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票款,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萬元,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追加裁判費133,58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詎原告不但未遵期補正,且於109年6月8日具狀追加本件追加之訴。
於109年6月3日追加之訴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
9年6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原告追加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依原告主張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71,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02
4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180,080元,尚應補繳350,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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