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被告陳華宗前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罪刑,並於一0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前有酒後駕車經處刑紀錄一次、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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