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彬
(已歿)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114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耀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主」、「鋒仔」之人,個別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8時35分許, 許惠強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耀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許惠強隨即前往被告陳耀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鋒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⒉於107年
1月23日17時24分許, 張進忠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耀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張進忠隨即前往被告陳耀彬上址住處,在該處後門窗戶以1500元向被告陳耀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⒊於107年1月28日18時44分許,張進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耀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張進忠隨即前往被告陳耀彬上址住處,在該處以1000元向被告陳耀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⒋於107年2月5日13時39分許,許惠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耀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許惠強隨即前往被告陳耀彬上址住處,在該處以1000元向「小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⒌於107年2月8日22時56分許,許惠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耀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許惠強隨即前往被告陳耀彬上址住處,在該處以1000元向「小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⒍於107年2月12日14時23分許,張進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耀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張進忠隨即前往陳耀彬上址住處,在該處以500元向被告陳耀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被告陳耀彬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陳耀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同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耀彬業於107年8月2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