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鄭小英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其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判決要旨:
(一)員警認為上訴人行車不穩、身有酒味,有客觀合理之證據建立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復酌以舉發員警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誣陷上訴人受罰之理,其職務報告不僅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又與勘驗實施酒測過程錄影結果相符,也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書面陳述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應堪採信。本案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取證無誤。
(二)員警實施酒測過程,經當庭勘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上訴人本為大陸地區人士,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4頁、第31頁),通曉我國語言,且從勘驗過程中尚與電話中友人以國語對談,並提及「說讓我做酒測」、「讓我做酒測」乙事,並無語言不通情事,且上訴人從錄影過程中即不斷喝飲料,顯然知悉員警要執行酒測程序,打電話及喝飲料只是在藉故拖延,上訴人明知員警要執行酒測程序應可認定。
(三)員警分別於影片時間00:40:55、00:47:12明確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上訴人在員警第1次告知時,未為酒測就已經構成拒絕的要件,何況本件員警還給上訴人3次機會,於00:52:46第3次列印拒測單時,才認定上訴人的拒測行為,實已善盡勸導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以不配合之消極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異,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甚明,上訴人自屬有責而應受罰。至於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注意事項第1點雖規定「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拒絕酒測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但這只是為了「強化證據力」所為之執行參考,並非強行規定,只要能證明員警盡勸導及告知法律效果義務,即已滿足舉發拒測之程序,尚不得以未全程顯示聲音或影像即認為舉發程序有瑕疵;況從後續00:58:04員警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亦可見上訴人在第3張拒測單列印時,也沒有即時表示要測的意願,員警才會在後續錄音中表明「3張出來我就不會給你測」,足見此前檔案雖未顯示聲音,但也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原審所認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取證之程序合法,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拒測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錄影光碟為憑,而採信員警之認定上訴人行車不穩、身有酒味,有客觀合理之證據建立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惟員警當日係如何認定上訴人行車不穩而當場攔檢,繼而發覺疑似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而懷疑上訴人酒後駕車,或僅係因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而攔查,此關乎員警是否以上訴人當時駕車外觀所生合理懷疑之認定,然均未見原審傳喚舉發員警就舉發過程為說明,亦未就已足生合理懷疑之程度為詳盡之論述,難謂無認事用法及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二)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然對於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更難強求上訴人明確知曉實施酒測之流程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就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程序觀之,員警於一開始即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並未詢問上訴人距離喝酒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亦未告知上訴人可於漱口或距喝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等合法權利,而有違反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或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程序規範之情事。是員警在無合理懷疑易生或已生危害的前提下,又未告知上訴人可於漱口或距喝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而無從得到正確酒測值,是違反上述警職法要求的臨檢合理懷疑門檻規定,取得的酒側值應無證據能力。
(三)原判決另以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注意事項第1點雖規定「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拒絕酒測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但這只是為了「強化證據力」所為之執行參考,並非強行規定,只要能證明員警盡勸導及告知法律效果義務,即已滿足舉發拒測之程序,尚不得以未全程顯示聲音或影像即認為舉發程序有瑕疵。惟實施酒測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既已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明文規定,且為舉發員警及受酒測者陳述不一時之主要認定依據,為保障受測者之權益,應為員警貫施酒測時之採證強制規定,以避免舉發員警之恣意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爭執未有錄音錄影之部分,即係上訴人主張並無拒絕酒測之表示部分,關乎本件上訴人有無明確拒絕酒測之表示,該部分既無錄音錄影晝面可資佐證,又為上訴人所爭執時,原審即應傳喚當時舉發之員警或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友人 王愛珍 、 黃信堡 等人到庭說明,以釐清實施酒測時之過程。然原判決並未依法傳喚前述在場之證人,即遽為舉發過程無瑕疵之認定,難認未與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相違背,及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員警當日係如何認定上訴人行車不穩而當場攔檢,繼而發覺疑似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而懷疑上訴人酒後駕車,或僅係因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而攔查,此關乎員警是否以上訴人當時駕車外觀所生合理懷疑之認定,均未見原審傳喚舉發員警就舉發過程為說明,亦未就已足生合理懷疑之程度為詳盡之論述,難謂無認事用法及調查未完備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論明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復與原審勘驗實施酒測過程錄影結果相符,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書面陳述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應堪採信,而認定本案已具備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取證等情,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在爭執原處分舉發程序合法性之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既已就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前揭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僅係就業經原審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有證據未調查之違誤,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足採。
2、上訴人復主張:其原為大陸地區人士,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然對於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更難強求上訴人明確知曉實施酒測之流程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員警並未詢問上訴人距離喝酒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亦未告知上訴人可於漱口或距喝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等合法權利,有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或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程序規範之情事,取得的酒側值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如上述,並非認定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無引用酒測值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原處分所定認定之違規行為無涉,顯不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實施酒測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既已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且為舉發員警及受酒測者陳述不一時之主要認定依據,為保障受測者之權益,應為員警貫施酒測時之採證強制規定,以避免舉發員警之恣意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爭執未有錄音錄影之部分,關乎本件上訴人有無明確拒絕酒測之表示,該部分既無錄音錄影晝面可資佐證,又為上訴人所爭執時,原審即應傳喚當時舉發之員警或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友人到庭說明,以釐清實施酒測時之過程;然原判決並未依法傳喚前述在場之證人,即遽為舉發過程無瑕疵之認定,難認未與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相違背,及調查未完備之違誤云云。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業已就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當庭勘驗錄影記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由該勘驗錄影記錄以觀,除自影片時間00:
53:04至00:57:25間僅有錄影畫面而無錄製到聲音外,其餘均有錄影記錄可佐,實難認為本件警員舉發過程有何違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至於原判決關於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僅是為「強化證據力」所為執行參考之判決理由,僅在說明該注意事項規定在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時之性質,核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亦無違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拒絕酒測之表示乙節亦已說明:員警分別於影片時間00:40:55、00:47:12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在員警第1次告知時,未接受酒測就已構成拒絕之要件,何況本件員警還給上訴人3次機會,於00:52:46第3次列印拒測單時,始認定上訴人之拒測行為,實已善盡勸導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以不配合之消極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異,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甚明,已將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訴人仍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結論:
(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