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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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贓物案件,經貴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戒治所陳報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9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甲○○曾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前後,在友人之小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大埔95-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96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471號旁,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兩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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