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文智 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卓鳴 均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卓鳴均 於民國93年9月23日受 林文明 之委託,以卓鳴均名義承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後現已更名為國光汔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臺汽公司)所有之花蓮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並由林文明給付全數價金,上開土地並登記予林文明所有。嗣林文明於98年9月30日死亡,遺產由其兄長林文智單獨繼承(因林文明單身無子女,其兄弟姐妹除林文智外,餘均拋棄繼承),並於100年11月18日就上開16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因地籍整理變更地號為61地號及126地號,嗣於102年9月3日林文智將上開土地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交換,取回同地段66地號土地。詎卓鳴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文明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文明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偽造林文明之簽名而製作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卓鳴均(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林文明(以下簡稱乙方)座落標的:花蓮市○○段○○○段00地號、權利同權狀登記全部。茲為座落標的原係甲方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乙方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將前開土地同意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糾紛,特立本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一)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二)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三)於借名登記期間,如甲、乙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本協議視為當然終止,乙方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予甲方或其繼承人。...甲方於民國93年9月份購買花蓮市○○段○○○段00地號的資金是向乙方林文明借款。借貸金額新台幣參仟玖佰萬元正。借款期間乙方同意讓甲方無息分期償還,另乙方要求償還借款不分金額大小,但必須現金。甲方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民國98年6月30日止,償還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萬元正。
甲、乙雙方對帳後沒問題,特立此據。立書人甲方:卓鳴均。立書人乙方林文明。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於大溪妙法寺」之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私文書乙份,藉以表示上開16地號土地實際購買人為卓鳴均,因卓鳴均購買土地時向林文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故而將上開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文明等情,復於104年1月29日持前揭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以行使,謊稱其為上開16地號土地之實際購買人,並以林文智為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起訴請求返還上開66地號土地,另提出備位聲明訴請林文智給付以上開61地號及12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賠償3343萬5344元暨利息而行使之,擬施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以此方法達獲得上開6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相當61地號及12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價金之目的,並將上開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及所附上開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等影本,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該案之相對人林文智之住所,足生損害於林文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因卓鳴均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始未為得逞。
二、案經林文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卓鳴均自承其持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以行使,作為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附件,併同訴狀繕本,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該案之相對人即自訴人之住所(見原審自卷第9頁自證5),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固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係在桃園市,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土地管轄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原審無管轄權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前揭自訴事實,被告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以自訴人林文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自訴人訴請返還上開66地號土地,另提出備位聲明訴請自訴人給付以上開61地號及12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賠償3343萬5344元暨利息而行使之,擬施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以此方法達獲得上開66地號土地或相當61地號及126地號土地現金之目的,足認自訴事實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直接侵害自訴人之法益,則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被告辯護人主張妙法寺的財產,非自訴人所有,否認自訴人為被害人等語,尚不足採。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寄予林文明之信函、信封(本院卷第464-476頁自上證1、第484頁自上證4)、被告與林文明於97年12月21日所簽立26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
490頁自上證6)、林文明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478頁自上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80-482頁自上證3)、服務收費明細表、93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486頁自上證5),雖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得採作證據資料,然其迄未提出否認證據能力之事由,且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寄予林文明之信函、信封(本院卷第464-476頁自上證1、第484頁自上證4)、被告與林文明於97年12月21日所簽立26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本院第490頁自上證6),均係以被告名義立具之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亦經被告坦認為真正,係其簽名及書立(見本院卷第43
8頁),而與辯護人之意見相左,則上開證據,自得認定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述文書外,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卓鳴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借名登記契約書並不是偽造的,錢是其向林文明借的,還有尾款400多萬沒有還,已經還了3000多萬元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向林文明借款,並借用林文明之名義登記,被告先後已匯款的金額高達3400多萬返還林文明,沒有一筆是事先匯款的。系爭土地是被告在管理使用,權狀自始都在被告的手上,被告於還款到相當比例後林文明就簽了借名登記的證明文件給被告,這完全合情合理,反觀買賣契約寫的價金支付也沒有,土地的占有移轉也沒有,如果沒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存在,不可能有這樣的匯款高達3000多萬等語。惟查:
(ㄧ)被告曾以其為買受人,與臺汽公司就上開16地號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而上開16地號土地登記予林文明所有,嗣林文明於98年9月30日死亡,林文明之單獨繼承人即自訴人林文智就上開16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8日為繼承登記,而上開16地號土地因地籍整理變更地號為61地號及126地號,嗣於102年9月3日林文智將上開土地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交換,取回同地段66號土地。 復卓鳴 均於104年1月29日執其上有「林文明」簽名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紙表明上開16地號土地為被告實際承買,因向林文明借貸購地價金,而借名登記予林文明,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起訴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66地號土地或給付以上開61地號及12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賠償,並將訴狀繕本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送達至自訴人之住所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文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16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文智,發生原因:繼承登記)(上開61地號、126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地籍整理)、(上開6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文智)、地籍圖謄本、被告之104年1月29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及其附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5至7、9至22頁),至堪認定。
(二)坐落花蓮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自訴人之兄)林文明生前,於93年9月23日出資3982萬4000元,委請被告代向臺汽公司購買,並由臺汽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與林文明,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時,提出作為訴訟證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審自卷第
8頁自証4),係被告冒用林文明之名義偽造:
1.被告固陳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其向林文明借款3900萬元,嗣還款3420萬元時,請林文明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由 釋性 智轉交云云。然查,證人 釋性智 於原審證稱:其曾和林文明去花蓮,林文明有說土地是被告幫他買的。其所指的是臺汽公司的土地。林文明沒有借款給被告等語,經提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予之閱覽,其亦稱: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之400萬、100萬、0000000元係師父(即林文明)往生後匯款的,係其跟被告買地支付的價款,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出錢跟被告買地,他賣了以後匯款給其,除了此筆買賣外,並無與被告私人之往來。系爭土地其聽林文明說過,是林文明出的錢,備忘錄上有被告的簽名。林文明買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在妙法寺,後來放在被告那邊,因為有租約的問題,此筆3982萬元價金是直接匯給臺汽公司,其於原審所作之證言均屬實,並無受到人情世故或利害關係的干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148頁),證人 周永林 亦於本院證稱:其目前係妙法寺的住持,其曾聽師父(即林文明)說過向臺汽公司購買花蓮民生段16號土地,師父從來沒有說過他借錢給別人去買土地,又把自己的名字借名登記,師父借錢一定會當場寫借據,不會幾千萬交給人家不寫借據,師父其他土地是用徒弟的名字去買,不會用自己借名給別人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7頁),則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言相悖,已難置信。
2.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之訂立日期為98年7月13日,除記載系爭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林文明名下外,更記載「如甲、乙有死亡、破產或…乙方(林文明)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予甲方(被告)或其繼承人」。然查,林文明已於98年9月30日死亡,林文明之繼承人即自訴人未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規定,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如果該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被告竟未即時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自訴人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而徑拖延逾5年,遲至104年1月29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已與常情有所不符。且被告於93年9月23日與臺汽公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審自證1)後,隨即於93年9月25日,另與林文明書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記載由被告以3982萬4000元之同一價格將系爭土地賣予林文明,買賣價金約定於93年9月27日一次付清(原審自證13)。如果系爭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林文明名下屬實,則被告與林文明自無訂立此93年9月25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理,辯護人所辯係為取得林文明之信任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3.被告於93年9月25日自書「備忘錄」乙份,其上記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座落花蓮縣○○市○○段○○○段00地號,地目商業區,壹仟平方公尺,基於信託關係以卓鳴均名義承買,全部價金均係林文明所出。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仍屬林文明所有。嗣後林文明不論何時均得請求卓鳴均移轉所有權與林文明或林文明所指定之人。卓鳴均絕無異議。卓鳴均並不得將上開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出租等一切處分行為。此致林文明先生」(原審卷二第154頁),由此備忘錄,顯示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係林文明出資購買,所有權屬林文明所有,兩人甚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文明買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二第
155頁自證15),被告既坦認上開備忘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卓鳴均」之簽名為其親簽(見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31頁),並據證人釋性智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向林文明借款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予林文明名下,被告豈會簽立此份與真實情況相反之備忘錄,甚至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予林文明。被告雖以讓林文明安心方始簽立上開備忘錄為由解釋,但衡情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書立與借名登記大相逕庭之備忘錄內容,不僅將自己身為實際購買人之權益全然棄而不顧,甚至將其與林文明曲解為信託關係,被告純粹為名義上承買人,徒添日後爭議可能性,足可證明被告所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林文明名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被告與臺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土地總價金為3982萬4000元(見原審審自卷第5頁),依照被告所述,林文明僅貸予3900萬元,其餘部分由其自行出資,但備忘錄上卻記載全部價金均由林文明出資,倘若被告係向林文明借貸3900萬元,其餘自行出資,豈會於上開備忘錄內記載,全部資金由林文明所出,土地所有權全部仍屬林文明所有等語。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 蔡周峰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55至162頁)是其事務所所製作之文書。如果是比較特殊的買賣狀況,其會在契約加註基於什麼原因移轉。這筆土地於其製作買賣契約書當時的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賣方是被告。當時跟其接洽買賣及移轉登記的人,其想不太起來,可能是被告。買方林文明是一個出家人,其沒有印象,想不起來。其自86年執業至今,在其執業的經驗裡,這件不動產買賣的價金約定跟交付方式不正常,比較少見。一般簽約會提示雙方,正常的買賣慣例會分3到4期,如果客人講好要一期付的話,其等就會依照他們的意思簽約,所以這應該是他們協議好的方式,跟一般的買賣確實不一樣。其想不起來這件買賣契約簽立時,林文明跟被告是否是在其的事務所協議或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就證人蔡周峰所陳,對契約之對造可資辨別的身分及移轉原因均不復記憶,亦無法釐清是否系爭土地登記與林文明名下及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系爭土地由臺汽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文明之手續,由土地代書蔡周峰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應付之印花稅、代書費與相關費用,繳納者均係林文明而非被告,有服務收費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6頁自上證5),亦足証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資購買者為林文明,而非被告。
4.系爭土地係林文明出資購買,委託被告與臺汽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稱林文明借款3900萬元並借名登記之情,除上開證人釋性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林文明出的錢,直接匯給臺汽公司,備忘錄是林文明交給其的等情外,並有其上載明林文明授權 黃益山 以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頁),觀諸其上未載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文字,倘若被告為該土地實際購買人,殊難想像林文明會有此舉。且查,被告於98年6月19日寄信與林文明,其信函第5頁亦記載:
「師父,你能不能將花蓮六期的建地(即系爭土地)讓我賣,也許成交沒那麼快,總是要試一試,還有 壽豐 有一塊一甲六分地也讓我賣,…這二筆土地的底價是:六期建地是4500萬元,師父這是你實拿的」,有該信封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467頁自上證1)。若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林文明名下,被告自有權出賣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尚無徵得被借名登記人林文明同意出賣之理。被告雖稱:上開授權書是我打好請黃益山帶去妙法寺找林文明云云。但證人黃益山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簽授權書是因為林文明想賣該地,林文明是其師父,他在花蓮土地案件有時候會請其幫他處理,只是幫他跑腿;印象中是林文明跟其說這塊地是標售的;被告並沒有跟其提及與林文明之間就該土地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4至115、123頁),是林文明係直接告知黃益山自己欲出售該土地,黃益山隻字未提被告與該授權書之關聯性,亦與被告所言有所扞格。
5.再查,林文明於94年5月19日出具委託書,委請訴外人蔡國華處理系爭土地出租與 林連明 之事宜,有委託書(本院卷第478頁自上證2)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80頁自上證3)在卷足憑,被告亦於95年5月28日以書面向林文明報告記載:「(三)壹拾萬元支票是林連明土地租金」,有該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頁自上證4),若系爭土地是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林文明名下所有屬實,則系爭土地何以得由林文明出租,且出租所得租金,亦無將租金交付被借名登記之林文明之理,故被告所持之借名登記書,應係被告事後自行偽造,應可認定。
6.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5年1月5日至98年8月31日,有返還林文明如其所呈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借款3432萬5030元云云,惟依其陳報狀所列還款日期、金額、種類、及總金額,均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外,依被告所提附表編號17記載,伊以其於98年1月20日,簽發花蓮一信復興分社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林文明,做為返還林文明借款一部之證明,然上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97年12月21日向林文明另筆借款260萬元,預定分3次返還借款,所開交付林文明3張支票中之第1張到期支票,有該其上記載支票票號之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0頁自上證6),且證人釋性智亦到庭否認被告所辯,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所提出之98年7月13日借名登記契約書特約事項明載:「另乙方要求償還借款,不分金額大小,但必須現金,甲方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償還借款3420萬元正」,核與被告提出之附表所示其付款方式,或為支票,或為匯款,但全部不是現金。是與借名登記契約書特約事項所明載:「乙方要求償還借款,不分金額大小,但必須現金」者不符。且其付款方式,有付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者、有付與釋性智者、有付與 黃松堡 者、有付與周永林者,並無付與林文明者,尚證被告所辯其全部係清償林文明之借款。再依匯款資料編號18.19.23.24.四筆金額依次50萬元、50萬元、20萬元、
200萬元,各付款日期均在98年6月30日以後,與借名登記契約書特約事項欄所載「至98年6月30日止」,即付款日期,即還款日期應在98年6月30日以前,亦有不符。其付款金額,匯款資料表部分總計為3482萬5030元,新增匯款資料表部分總計為190萬元,二者合計3672萬5030元,與借名登記契約書特約事項所記之償還借款3420萬元,金額亦不相符。末查,除證人釋性智已於本院到庭作證,否認被告曾付款予伊,作為被告清償林文明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證人周永林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絕對沒有向師父借錢去買土地。師父處理的模式會先給被告一筆錢,如果沒有成,被告會開支票還給師父。師兄(即釋性智)匯款,先交款項給被告處理,如果有成,被告就收款,如果沒有成,該款項被告就會開支票還款,這些支票由被告開票還款與花蓮那塊土地無關,根本沒有那筆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7-428頁),足證被告所為匯款釋性智、周永林等係返還林文明借款云云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認被告所列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返還林文明出借之系爭土地價金。
7.辯護人雖以上開備忘錄為93年9月25日所簽立,距離臺汽公司移轉過戶尚有3個月,林文明顧慮3個月空窗期權利無從保障,才會記載信託關係,如同動產擔保法所規定所有權擔保,隨著價金給付增加,買受人期待權也就越高,直到價金給付完畢,所有權就歸給買受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不構成侵占等語,為被告辯駁,並提出林文明於97年9月6日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其上記載就系爭土地其與林文明持分各
2分之1,以佐證該土地係向林文明借款購買,而當時已還款1半,但上開授權書中關於土地持分之內容乃被告另以藍筆記載,林文明簽署之際是否即有此內容,顯屬有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況依照被告提出之匯款、支票兌現之情況(見原審卷二第25頁),因被告羅列之匯款與支票兌現總額高達5902萬5030元,超過被告所稱向林文明借貸之3900萬元甚多,被告稱與林文明尚有其他金錢往來,證人釋性智證稱:其和卓鳴均會有金錢往來,因為卓鳴均要幫林文明買地,所以其會幫林文明匯款給他,如果賣了的話,卓鳴均會匯款給林文明,卓鳴均有幫林文明買過給多次土地,也有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證人周永林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此證述,業如前述,被告雖指出於95年7月18日、96年10月26日匯款係依照林文明指示將欠款匯予釋性智云云,然相關匯款原由業經釋性智之證述如上,且被告匯款對象眾多,亦非被告所述給付欠款對象,是縱被告曾有匯款至妙法寺相關人士之帳戶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該等匯款係其返還其所稱向林文明借予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固然認定被告乃實際買受人,其出租系爭土地不構成侵占罪,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並未究明該契約書之真偽,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為偽造,已如上述,是該項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明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其偽造,卻執此內容不實之文書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或賠償價金而行使之,意圖藉此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自訴人應返還土地或賠償價金之行為,自係以虛構事實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惟因被告未能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致其未能獲得取得財物之結果,是以被告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偽造林文明之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詐取系爭土地、或相當於上開61地號及12
6地號土地價值現金之單一犯意,行使偽造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認為其為實際所有人而判決自訴人應返還土地或賠償價金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明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人,卻為圖一己私利偽造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復持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以此詐欺不法手段取得林文智繼承林文明之遺產,所為誠屬不該。復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所幸上揭案件遭法院裁定駁回,未使林文智蒙受財產上損害,復衡諸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仍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於原審時提出(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其上偽造「林文明」之簽名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一併依法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自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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