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鴻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盜 韓步助 」之人,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接送成年女子 陳慧君 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大盜韓步助」、陳慧君聯繫,由劉鴻政駕車搭載陳慧君前往指定之地點,媒介成年女子陳慧君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13,000元,陳慧君再將當次性交易所得其中5,000元交予劉鴻政,劉鴻政扣除其應得之25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大盜韓步助」指示交付。嗣於民國10
6年6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大盜韓步助」指示劉鴻政駕車搭載陳慧君至桃園市○○區○○○街○○號「168汽車旅館」310號房內與 何泰錦 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該次性交易履行完畢,劉鴻政遂駕車搭載陳慧君離去,欲返回陳慧君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劉鴻政行經桃園市○○區○○路、南平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鴻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慧君、何泰錦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盜韓步助」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屬被告所有供其與自稱「大盜韓步助」之人及陳慧君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查,被告每次載運小姐從事性交易,可抽成250元,惟本件被告尚無收取該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以實際取得本次在運小姐之費用,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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