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豪損壞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令左前門、右後門、左後葉子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係○○○區○○路與三民路口好樂迪KTV門前,與其他不詳友人共同搭乘告訴人983-3C號營業小客車,因告訴人在車程中認被告及其友人喝醉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請被告及其友人下車,被告乃持磚塊為本件毀損行為,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又據告訴人所提出汽修廠之估價單,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右後門、左後葉子板,有上開估價單可稽。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酒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依上開估價單達25,100元),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72號被告楊振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04年7月2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搭乘 陳仕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時,因酒後情緒失控而與陳仕泓發生口角,竟基於接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路旁之木棍敲打上開車輛左側板金、前擋風玻璃,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離去後,又以路邊之磚塊,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前門板金等處,致令汽車之板金凹陷、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仕泓。
二、案經陳仕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豪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泓、證人 謝貴明 所述情相符,復有冠錞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永立汽車百貨行配件單各1紙、毀損事故查訪照片14張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仕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毀損上開汽車之犯行,因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在同一地點發生,且衝突時間密切相連,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核屬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日
檢察官劉孟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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