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及106年8月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彥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105年12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號│10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4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號│107年度港簡字第4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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