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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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新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新枝前於民國89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許新枝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黃金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行返家休息,惟至103年10月13日中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自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范丞 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許新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