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42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楊豐隆複代理人 陳昆鋒 被告 楊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8.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袁嘉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請原廠估價,當時估價金額約8,000元左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部分毀壞情形並非系爭車輛肇致之損害,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即現代汽車新竹光復廠廠長 蔡銘順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查證工作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2號卷宗第8-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卷宗第23-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慎,致其拖吊車拖鉤將後方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扯下一情,復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拖吊車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視線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欲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其拖吊車拖鉤將行駛於後方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勾扯下來,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上段受損,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4萬元等情,惟被告抗辯車禍發生後原廠估價金額僅8,00
0元左右,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且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毀壞情形,部分車損並非系爭車輛肇致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查證人即現代汽車新竹光復廠廠長蔡銘順到院結證稱:101年7月間,被告的拖吊車去勾到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被告說要賠償對方,請我們工廠做修車估價,當時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整枝脫落,其右邊毀損狀況較為嚴重,損害部分為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左邊欄位編號3、右邊欄位編號4、7,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並無毀損之狀況,當時保險桿上段零件價格約為5,
600元、拆裝工資為1,200元、保險桿烤漆為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經核與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袁嘉廸於警詢時表示:「(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前車頭,前車頭受損」等情相符,且兩造對於證人蔡銘順之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堪認證人蔡銘順證述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部位,較符合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因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依現代汽車新竹光復廠當時估價之金額即零件5,600元、工資1,200元及烤漆2,800元,合計9,600元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5,600元、工資1,200元、烤漆2,800元,共計9,600元,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至101年7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1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5,600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2,55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556元,再加上前開工資1,200元、烤漆2,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6,556元(2,556+1,200+2,
800)。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萬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
55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556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第1年折舊額:5,600×0.369=2,066第2年折舊額:(5,600-2,066)×0.369×9/12=978合計折舊額:2,066+978=3,044殘值:5,600-3,044=2,5562,556(零件)+1,200(工資)+2,800(烤漆)=6,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