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成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成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少調字第576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余成鑫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晚間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晚間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23之3號北埔加油站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成鑫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成鑫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6月6日晚上11時23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3141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3)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余成鑫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余成鑫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余成鑫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余成鑫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余成鑫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