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妤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妤蓁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30分前,服用燒酒雞等酒類,明知不得違法酒後駕車,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緩行近新竹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車身部分跨占停車格外道路。此際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張振鴻 盤查發覺其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妤蓁矢口否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行,辯稱:我先在友人家喝酒,友人開我的車,一起去吃燒酒雞,我喝一點湯,湯都是加米酒,想起天窗沒關,才走回車上發動車子關天窗,我沒有駕車行進云云。
㈡查前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張振鴻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於
103年1月16日晚間9點至12點在成功路13巷巷口位置執行擴大酒駕取締之勤務,是最接近成功路與中正路路口的位置,大概晚間9點30分許,我看到被告的車很慢很慢過來,開到對面的停車格,我發現怪怪的,於是去敲被告車窗,我走到被告車輛駕駛座附近時,第1印象是車輛還保持發動狀態,被告將車窗玻璃搖下,我聞到酒味,我請被告酒測,其他同事過來支援,被告起初不肯酒測,說有3個小孩要養,我們告知拒測的罰則,後來又說他要測,測了3次,前2次都要吹不吹的,最後1次才吹成功,超過法定標準,我確定我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是緩緩停進停車格,在被告停進去之前,該停車格沒有車等語(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酌之警製偵查報告、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查卷第5頁、第10頁、第12頁),可證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緩行近新竹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發覺酒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再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車輛部分跨占停車格外道路之事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附照片4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又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發動車輛之原因,固據被告辯稱
為關天窗,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車是馬自達5,必須要上車發動,才能開天窗,我的車就是這樣,要發動才能開天窗云云(偵查卷第23頁)。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協同被告勘查結果該車不須發動即能開啟天窗之事實,有警製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辯述發動車輛之原因,已非屬實。參以被告為警盤查時,車輛部分跨占停車格外道路,客觀上可認屬臨時停車,核與證人張振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車緩緩行近新竹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之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友人代駕去吃燒酒雞而停車云云(本院卷第13頁),若然,彼等要吃燒酒雞,並非可立時離去,又已找到停車格,為免突出車身遭他車撞擊,或釀成道路交通事故,或為警查緝,更應妥為駛入停車格內沿著路邊停車,再安心離去吃燒酒雞,而非隨意跨占停車格外道路臨時停車。是以被告為警盤查時,其車呈現臨時停車之事實,與其辯稱為用餐而理應有之路邊停車之情狀,迥不相符。綜上,在在顯示被告酒後駕車臨停之事實,其辯稱為關天窗方發動車輛,及友人代停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酌以其無前科,職業「商」,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有小孩要養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近年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媒體不時透過文字、影像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竟仍違法酒駕,足見心存僥倖,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應由執行檢察官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