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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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游麗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游麗霞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期滿。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0張、計算機1台等物,係被告周游麗霞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亦同時核屬於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之賭博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游麗霞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六合彩簽單20張、計算機1台,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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