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楊新燕
陳居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