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 顏郭秀菊 上列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顏慶良 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顏世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慶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慶良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監護宣告相關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4條之1、第4條之2規定自明。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準此,前開民法總則修正前已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者,若僅置監護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顏慶良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1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因未經法院指定顏慶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無法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進行,為此聲請指定顏世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慶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000號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慶良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而顏世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慶良之次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顏慶良之家屬均表同意由顏世芳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家補字第12頁)。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指定顏世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慶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顏慶良之財產,應會同顏世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