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耀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耀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案記錄部分所載「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6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另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范耀坤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上其工作之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及保力達藥酒3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褪,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自前揭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遇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附件誤載處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曾於93年、94年、103年間,共3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既曾為多次相同罪質之犯行,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目前駕照因酒駕吊銷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並無領有駕駛執照,詎復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動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絲毫不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係於一般民眾下班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被告范耀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耀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工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