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陳永星 被告 吳德盛
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美 訴訟代理人 彭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32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2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2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德盛係被告源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田通運公
司)之司機,前於101年1月4日晚間11時駕駛被告源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工業區載貨,本應注意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後方來車,竟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適原告於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未能發現被告吳德盛所停放之車輛,自後方撞擊上開大貨車,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臉骨骨折、右側氣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吳德盛因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
1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吳德盛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德盛係受僱於被告源田通運公司,且係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源田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吳德盛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73,111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140,500元:計有交通費40,500元、輔助用
具及醫療用品費100,000元。就交通費部分,由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之每趟往返計程車費為1,500元,而自事故發生至101年8月27日止,已就診門診共7次,業支出10,500元;另醫囑未來需持續門診及復健,則暫以20次計算,車資為30,000元,共計40,500元。就輔助用具及醫療用品費部分,計有購買輪椅費20,000元、中藥材及營養補品約80,000元。
⒊看護費932,000元:計有住院看護費用68,000元、居家看護
費用864,000元。就住院看護費部分,原告自101年1月5日急診住院至101年1月25出院,復於101年2月5日住院至101年2月17日出院,共計34日,而住院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則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68,000元。居家看護費部份,原告於出院後仍遺存癲癇、中樞神經機能受損、反應遲緩失能等症狀,則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爰請求居家看護2年,並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864,000元。
⒋薪資減少損害432,000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2,300元,
而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共18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薪資損失432,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06,06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遺存癲癇
、中樞神經機能受損、反應遲緩失能等症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之症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九等級,喪失勞動力程度為53.83%之減損。
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則以每月平均所得22,30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期間39年,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06,064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
,卻因此遺存癲癇、中樞神經機能受損、反應遲緩失能等症狀,仍需持續門診復健,原規劃生涯及前景已無可得,復需仰賴家人付出心力照料,造成家中負擔,身心痛苦難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⒎綜上,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9,566元後(原告實際
共領取強制險理賠779,566元),總計為6,924,109元。另就本件事故責任部分,原告則認被告有五成以上之肇事過失比例。
㈡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2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德盛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且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
審交易字第336號判決在案,然被告之過失僅係本件事故之次要原因,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靜態已久之大貨車,乃係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被告認為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被告三成、原告七成。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均無意見。
⒉輔助用品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未提供購買輪椅之收據,且
輪椅費用20,000元顯然高於市價。另原告並未說明中藥材、營養補品之種類與功用,且應有醫囑始能確定是否為復健治療所應具之必需品。
⒊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使其於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故其請求2年之居家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⒋薪資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於101年7月11日進行手術迄今
已休養達1年餘,其是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尚非無疑。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減少勞動能力起算之時點是否由25
歲起算尚有疑問,況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終身無法復原,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比率53.83%,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難謂無精神痛苦,惟其
所受傷勢可由治療及休養復原,況本件事故亦係因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其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⒎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779,566元。
8.被告吳德盛已賠償原告20萬元。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德盛係被告源田通運公司之司機,前於10
1年1月4日晚間11時駕駛被告源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工業區載貨,本應注意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後方來車,竟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適原告於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未能發現被告吳德盛所停放之車輛,自後方撞擊上開大貨車,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臉骨骨折、右側氣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仍遺存癲癇、右眼皮下垂、右臉面神經麻痺及長期頭暈等後遺症。且被告吳德盛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所附卷證無訛,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認信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德盛於夜間、天雨、照明不良之情形下於路邊停車,但未顯示燈光,亦無反光標識,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未察覺被告停放之車輛而碰撞受傷,被告停車自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吳德盛受雇於被告源田通運公司,該公司自屬被告吳德盛之僱用人。被告吳德盛於執行職務中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德盛及源田通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花
費醫療費用73,111元;且原告自101年1月5日急診住院至
101年1月25出院,復於101年2月5日住院至101年2月17日出院,共計34日,而住院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則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68,000元;另由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之每趟往返計程車費為1,500元,而自事故發生至101年8月27日止,已就診門診共7次,業支出10,500元;另醫囑未來需持續門診及復健,則暫以20次計算,車資為30,000元,共計40,5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原告主張堪認合理。
㈡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擔任KTV服務生每月薪資為22
,300元,而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共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查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不爭執,並有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另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102年9月5日至腦神經外科回診,當時意識尚清楚,但有健忘及反應遲鈍之病情,並有外傷性癲癇之後遺症,不宜從事粗重、高空作業、操作危險、機械式工作、駕駛車輛、精密及需要記憶之工作類型,故影響其原從事KTV服務生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原告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02年9月5日止,確有無法從事原本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至102年7月5日共計18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401,400元,為有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遺存癲癇、中樞神經機
能受損、反應遲緩失能等症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之症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九等級,喪失勞動力程度為53.83%之減損。又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則以每月平均所得22,300元,及自102年7月
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期間39年,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06,064元。查,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其鑑定結果為指出:原告經醫師臨床問診及參閱病歷,並依據理學檢查結果,評估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臉骨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經治療後,目前仍殘存偶發性頭痛、腦波異常、右臉疤痕及右膝不適等情形,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3%(見本院卷第97、98頁)。原告雖認此部分鑑定減損程度過低過低,然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方法有何不妥,並無具體指摘,且衡諸原告自始至終均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追蹤,該院所取得有關原告之醫療資料最為齊全,對於原告病程之發展最為瞭解,故本院認由該院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鑑定堪認適當周延,且其鑑定結果亦屬專業可採。審酌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3歲(00年0月00日生),除前開18月之薪資損害外,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生涯40年6月(486月),則以每月所得22,300元、勞動力減損13%,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1,116元【計算式:(22300X2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931,65913%=771,116】,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損失,並非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卻因此遺存
癲癇、中樞神經機能受損、反應遲緩失能等症狀,仍需持續門診復健,原規劃生涯及前景已無可得,復需仰賴家人付出心力照料,造成家中負擔,身心痛苦難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醫過程漫長痛苦,且醫療至今,尚未痊癒,各項手術、復健仍待逐步進行,且後遺症對於原告生活造成巨大困擾,身心受創不言可喻,並參酌原告 永平 工商畢業、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約22,3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德盛國中肄業、約收入約35,000元,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源田通運公司多輛汽車等兩造學歷、財產、經濟、社會地位等狀況,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
㈤居家看護費用、輔助用具及中藥材、營養補品費:原告主張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輔助用具及醫療用品費,計有購買輪椅費20,000元、中藥材及營養補品約80,000元,且因原告於出院後仍遺存癲癇、中樞神經機能受損、反應遲緩失能等症狀,須由家人居家看護2年,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864,0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輔助用品及中藥材、營養補品均未提出任何憑據,其主張有此部分花費自無從採取;就居家看護部分,因林口長庚醫院回覆本院表示:原告出院後若病況無變化,應無須他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失亦非可採。㈥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54,127元。(計算式:73,1
11+68,000+40,500+401,400+771,116+500,000=1,854,127)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主張:被告至少應負50%之肇事責任。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德盛停車之位置為路面邊線以外,並且緊靠路邊緣石,此有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41號偵查卷第20頁可稽,且事故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面為寬闊雙線道,幾無往來車輛,原告並無不能正常行駛於車道之情形,另現場亦有路燈照明,並非全然黑暗,然原告竟無故駛出路面邊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係在幾無煞車之情形下直接碰撞被告吳德盛所停放之車輛後方,造成機車車頭嚴重毀損,故原告確有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量原告與被告之違規程度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應由原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其比例應為60%。因此,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之金額應扣除60%,僅得向被告請求40%,核其金額為741,650元。(計算式:1,854,1270.4=741,650)
八、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779,56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741,650元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另,被告吳德盛已給付2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上開扣除之結果,原告本件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24,1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