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82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
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國小內,因不滿該校學童丁○○(00年生,年籍詳卷)以橡皮筋彈打至甲○○之外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講義簿毆打學童丁○○頭部及頸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後頸部疼痛、暈眩等傷害。經丁○○之母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聲請意旨未考量被告為成年人,而丁○○為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1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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