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陳輝雄於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查受刑人陳輝雄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表:
受刑人陳輝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傷害│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7年4月│││7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徒刑2月15日││││撤銷緩刑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2.07.28│95.07.09│95.03.27│├───────────┼───────────┼───────────┼────────────┤│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96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96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97年度中簡字第148號│96年度訴字第4800號││實├─────────┼───────────┼───────────┼────────────┤│審│判決日期│95.08.30│97.01.14│97.03.12│├─┼─────────┼───────────┼───────────┼────────────┤│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97年度中簡字第148號│96年度訴字第48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8.30│97.02.12│97.05.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南投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5年度執他字第708號(編│97年度執字第3929號(已│97年度執字第9402號(編號│││號1至3號併入97年度執更│執畢,應予扣除)│1至3號併入97年度執更字第│││字第4094號應執行徒刑7││4094號應執行徒刑7年7月,│││年7月,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4.08月初某日至94.09.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91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15│││├─┼─────────┼───────────┼───────────┼────────────┤│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30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06號(已│││││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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