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之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弟,於民國96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2人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竟持水果刀劃傷乙○○,使乙○○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