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76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原名: 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133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約定按月償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361,70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