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123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因眷村遷移現無人居住、已無門扇之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九十號,徒手竊取由甲○○持有之不鏽鋼條架三個及白鐵碗一個,嗣於得手後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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