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長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長興因懷疑告訴人 薛運隆 檢舉其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致其車輛遭拖吊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見薛運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明利器,刮損薛運隆上開計程車後側行李箱、左側加油孔蓋至左側前、後車門、右前方葉子板及引擎蓋、後方保險桿等部位之板金烤漆,而損壞該車烤漆保護內部板金及美觀之功能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薛運隆告訴被告高長興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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