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甘其能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原案號: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7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詐欺臺北那邊沒有起訴我,桃園卻起訴我並判有罪,所以想要申訴,因為現在已經不是良民,我是想要走上訴救濟管道,不是良民身分讓我找不到工作,我想要塗銷這個非良民紀錄」等語,聲請付與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二、按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0九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予卷內筆錄之影本」,解釋上可將「審判中」之要件從寬解釋,及於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情形。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再審案件繫屬本院,聲請意旨亦未敘明其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案號供本院查詢,難認其已符前開裁定從寬解釋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及第二審法院筆錄等影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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