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彬
林祺恩上1人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簡字第374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祺恩告訴被告許家彬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許家彬告訴被告林祺恩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祺恩、許家彬2人於105年11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