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友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友銓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重嫌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然否認犯行,然據證人 李謝秋燕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合夥契約書、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8年8月18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詐欺犯行明確,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在案,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衡量被告詐取金額高達125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月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