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原告 杜新玉 (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被告 黃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碧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100年度家訴字第70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被告在第一審應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