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8時12分許(聲請書漏載時間,應予更正補充)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父親 張家燊 於同年4月30日得知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112年5月2日報警處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8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K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報告日期:2023/05/22)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19、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5月2日下午8時12分許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25855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一節,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採尿時間、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2、19頁)。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5855ng/mL」、「000000ng/mL」一節,已如前述,顯然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最低可定量濃度40、80ng/mL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4000ng/mL甚多,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覆附卷可資參照,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日下午8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係首次施用毒品,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五、被告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後並無悔意,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3日1月11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難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是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