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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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以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以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以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後略減其刑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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