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告 徐啟衡 被告新巢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展 訴訟代理人 劉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3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匡偉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