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緝第4057號卷第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新臺幣3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57號被告林煌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郵局公園旁,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在臉書佯以刊登虛偽之「超級星」投資廣告,適 李執中 於109年8月21日12時17分許上網瀏覽,看見前開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該廣告所連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射手
E」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後,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林煌章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執中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執中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執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